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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1日足疗养生馆负责人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调查引关注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05-22 作者:佚名 浏览量:

5月21日,一则关于足疗养生馆负责人涉嫌受贿的犯罪案件被正式立案调查,此消息迅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通常人们认为,受贿罪仅由国家公职人员可能犯下,而在足疗养生馆负责人涉嫌此类罪行的情况较为罕见。对此,多位法律专家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的实施必须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即我们常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相关条款,若非国家公职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行为,那么他们应被视作受贿罪的共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非国家公职人员会以共同犯罪的身份与国家公职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这也正是为何一名足浴店的管理者可能会被卷入受贿罪的指控之中。

图据图虫创意

1、为何足疗养生馆负责人会涉嫌受贿犯罪?

重庆“清风黔江”微信公众号于5月20日发布信息,经相关程序批准,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已对位于重庆黔江的云之源足疗养生馆的负责人王成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

通报显示,经过调查发现,王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他们共同协助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且非法获取了大量的财物。

通报中指出,王成的所作所为已触犯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将他涉嫌的犯罪问题转交给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和起诉,同时,相关涉案财物也将一并移交。

天眼查信息揭示,黔江云之源足疗养生馆属于个体经营性质,该馆的负责人王成正面临立案调查,其开业时间为2013年7月,主要业务涵盖足浴、餐饮以及住宿等服务,目前该馆仍在营业中。

足疗养生馆的负责人为何会被指控涉嫌受贿罪行?中国农业大学法律系的副教授薛铁成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公职人员若利用其职权之便,主动索要他人财物,或者未经合法程序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并因此为他人谋取私利,均属于受贿行为。尽管可以推断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受贿罪的主体,然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实施,若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是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则视为共同犯罪,进而可知,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进一步而言,王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他们共同勾结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非法收取了巨额财物,这些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嫌疑。

邵克律师在接受红星新闻记者的采访中提到,依据刑法的相关条款,受贿罪的实施必须涉及具备特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此外,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参与受贿行为,则他们应被视为受贿罪的共犯,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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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克指出,在实际操作中,若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联者代为传达他人请求,并接受财物后通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其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联者接受了他人财物,却依然按照他们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被定性为受贿罪;同时,其亲属、情妇(夫)等所谓的“特定关系人”也应被视作受贿罪的共犯。对于非特定关系者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若公职人员借助职权之便为他人谋利,并在接受他人财物后与对方共同占有,这种行为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非公职人员能够以共同犯罪的身份与公职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这也解释了为何一名足浴店的管理者可能涉嫌受贿犯罪。

2、哪些身份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主体?

刘祚良律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一员,向红星新闻记者透露,依据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受贿罪属于身份犯罪,其构成要素之一便是受贿者必须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这种情况在司法审判中尤为常见。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刑法对公职人员的界定正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明文规定,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特指那些在政府机关内执行公务的职员。此外,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履行公务的员工,以及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遣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的人员,还有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公务的其他人员,他们均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所以,界定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是“是否从事公务”。

刘祚良指出,该案例中的“足疗养生馆的负责人”系私营企业主,并非国家公职人员,故其并不在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列之中。换句话说,仅凭其个人身份,无法构成受贿罪。然而,他仍然因涉嫌受贿罪而受到立案调查和审查起诉,这一情况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及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若涉及两人或以上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在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核心要素在于“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此规定系判定非国家公职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共同受贿罪共犯的法律基础。就受贿罪来说,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贿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教唆或协助分工等行为,那么他们便可以被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了受贿犯罪,从而无需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拥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

刘祚良指出,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中,特别设立了一节内容,专门阐述了“共同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该纪要明确指出,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则应将其视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该纪要还进一步区分了“近亲属”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并针对这两类人员,分别制定了认定受贿共同犯罪的具体标准。所谓“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同胞兄弟姐妹以及子女等人。在2007年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采用了“特定关系人”以及“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来替换原先《纪要》中提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同时,该意见还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在“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中,其涵盖的范畴相较于“近亲属”更为广泛,不仅包含近亲属,还包括情妇(或情夫)以及那些存在共同利益联系的其他个体。

刘祚良指出,此案例中涉及的足疗养生馆的管理者,属于规定中提到的“非特定关系人”,即通常所说的第三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若第三方与国家公职人员共同收受贿赂,则必须满足双方存在受贿合谋以及共同占有贿赂的条件。通谋涉及第三者与国家公职人员就为请托者谋取利益及共同接受并持有请托者所赠贿赂的犯罪意图的沟通,通常要求双方达成共识或达成协议;若为单方面传达或通知,则必须获得对方的明确答复或默许。共同占有则意味着对收受的请托者贿赂,必须由第三者与国家公职人员共同管理或分配。

3、王成除涉嫌受贿外,还可能构成何罪?

薛铁成指出,即便王成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受贿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仍有可能因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而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明确界定了一种罪行,即所谓的“利用影响力受贿”,具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与之关系紧密的个人,借助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带来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索要或接受他人的财物。若王成借助与本案涉案国家公职人员的密切联系,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获取巨额财物,则其行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然而,对此的评价需依据具体案情而定。

薛铁成提出,即便王成的所作所为不构成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仍有可能因涉嫌介绍行贿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介绍行贿罪指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贿赂,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若王成在帮助他人获取利益的过程中,充当中间人,在行贿者与受贿的国家公职人员之间进行协调,同时收取了大量的财物,那么他的行为可能会被定性为介绍行贿罪。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反腐斗争,近期更是通过持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了反腐体系的系统化和强化,这一举措充分展现了国家在反腐问题上的坚定意志和不懈努力。薛铁成指出,刑法中明确设立了“贪污贿赂罪”及其相应的刑罚,国家对于贿赂行为的管控力度持续增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应增强法治观念,严于律己,规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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