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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含修改内容!)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5-10-29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一个决定,是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句号。

2025年10月28日,是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的日子,就在这天通过了相关内容。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了第十八次会议,在此会议上作出决定,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如下修改:

一、把第一条修改成:在于使群众自治制度得以健全,让村民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处置自身政务,助力发掘乡村民主,保障民主权益以稳固村民地位,推动乡村全方位层面实现振兴愿景,促使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步入现代进程步伐迈进情形下依据相关宪法条文,拟定此法 。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把第四条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秉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守并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遵循自治、法治、德治相互结合的原则。”

中国共产党于农村的基层组织,依中国共产党章程展开工作,引领并扶持村民委员会履行职权,依据宪法和法律,支撑并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径直行使民主权利。

四、增添一条内容,将其列为第五条:“中央存在负责指导及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部门,地方也有负责指导及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部门,这些部门被称作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

五、增添一条内容,将其列为第七条,具体为:“针对在村民自治工作里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以及个人,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六、把第六条变更为第八条,对于第二款作出修改,修改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中,应该存在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近亲属回避。”

添设一款,作为总共的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能够由担当村党组织负责人的人员透过法定具体程序来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能够运用交叉任职的这种方式。。”

七、把第七条变为第九条,作出如下修改:“村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设立人居环境委员会,设立老年人相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够兼任下属这些委员会的成员。人口数量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能够不设立下属委员会,而是经由其成员分工,去负责有关的各项工作。”

八、把第八条变更为第十条,其中第二款作出如下修改:“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引领村民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对生态环境予以保护和改善,推动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村民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承包经营户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联户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九、把第九条改成为第十一条,并作如此修改:村民委员会要展开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宣传工作,还要开展党和国家的政策宣传活动,对村民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予以支持以及推动,对于村民的合法权益要加以维护,对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给予支持以及引导,促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得以筑牢以及生成,在文化教育方面要有发展之举,针对科技知识要进行普及,致力于促进男女平等以及家庭和睦,对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予以关心关爱,使团结互助得以增强而发展,推动移风易俗工作进行,极力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把村民组织起来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有助于处理信访事宜以及协调化解矛盾纠纷,能够协助开展推进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还得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

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乡村治理和服务方面,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并加以引导。

存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需要支持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村民委员会需要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村民委员会需要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帮助。

把第十条改成第十二条,其修改内容为,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成员要遵守宪法,要遵守法律,要遵守法规,要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要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要遵守并组织实施村规民约,要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要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需公道,要廉洁奉公,要热心为村民服务,并且要接受村民监督。 }

十一、增添一条,将其作为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具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是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能够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然而不得进行担保。”

十二、把第十二条变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作出更改,内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是由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构成的,它是经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而产生的。

修改为:“第三款变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中,或者其较近亲的亲属,如有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情况,那么该成员就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三、把第十三条变更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二款的第三项作出修改,修改为:“(三)其户籍并非在本村,然而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达到一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其参加选举的这类公民。”

十四、把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予以修改,修改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涵盖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这两种情况。提名推荐候选人的时候,应当是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去实施,要推荐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备一定文化水平以及工作能力的村民作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的,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可以作为候选人。”候选人员的数量名额应该是比选择应该当选的名额来得更多,村落里的民众选举委员会理应去组织候选人员与村落之中的村民相互见面,由于候选人员介绍履行职责方面的设想计划,回应村落村民所提出来的问题。”

第四款修改为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其在选举期间外出且不能参加投票之际 ,能够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 ,或者委托其他村民代为投票 。每一村民接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候选人不可以接受委托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

十五、增添一条内容,将此内容列为第二十条,其表述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够向村民委员会提交辞职的申请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其自身所担任的职务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审议并获得通过的那一日开始,会归于终止状态。“

十六、把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二款作出修改,修改的内容如下:村民会议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的。要是存在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提议的情况,那么就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在召集村民会议的时候,应当提前十日向村民发出通知;要是遇到特殊情况的话,那么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十七、把第二十四条变更成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这样的修改:“牵涉村民利益的以下这些事项,经由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之后决定了才能够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者村民会议觉得应当由村民会议去讨论决定标点符号。

增添一款,将此作为第三款:“存在需要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来进行决定的重要事项,这种重要事物应当首先经过村党组织予以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人大代表_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村委会组织法_

原本的第三款,现今将其改为第四款,其修改后的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之举时,针对有关集体财产以及成员权益涉及的事项展开的讨论并做出决定的行为,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里相关规定 。

十八、把第二十七条变更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出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所形成的决定,不可以和宪法、法律、法规产生抵触,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不可以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九、把第二十八条改成第三十二条,增添一款作为首款:“村民小组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致使之下展开活动。村民小组会议针对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予以讨论然后进行决定。”

首先进行第一款变动,第三款变为第四款 ,然后作出修改 ,内容变为 :“若村民小组将运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予以代行 ,那么就由村民小组会议依据相关规定来讨论决定 ,这些规定指的是有关法律的规定 ,讨论决定的事项包含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还有企业以及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另外还有公益事项的办理 ,并且其所作出的决定及其实施情况 ,都应该及时地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进行公布 。”

二十、增添一条内容,将其作为第三十三条:“针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针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益事业,针对有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针对有村民反映的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组织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能够采取议事会形式,协商能够采取听证会形式,协商能够采取恳谈会等多种形式,依据需要去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邀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邀请群团组织,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与,涉及农业科技事项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涉及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协商确定了事项,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去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要是需要提交给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那就应当召集会议,进行讨论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添一项,将其作为第四项,写为:“(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而确定的事项,以及该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四款修改成:“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村务公开栏,能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来开展村务公开。所公布的期限不能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确保公布事项具备真实性,并且要接受村民的查询。”

二十二、把第三十二条变更成第三十七条,修改成:“村要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另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事宜,督查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实施情况,其成员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内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技能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近亲属不可以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跟村民委员会的任期是一样的。”

村务监督机构在责任上,趋向于对村民会议以及负责村民代表会议,由其参与当中的成员,能够列席村民委员会具备的这种会议,以与此同时进行村民代表会议,从而一并参与各个项目间的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存在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该情况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或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亦或者向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三、把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修改:“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机构理应构建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涵盖这些内容:选举文件与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的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且规范。”

二十四、把第三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中的第四项作出修改,修改成:“(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十五、增添一个章节称作“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将其作为第六章,此章节划分成四条,涵盖第四十二条直至第四十四条。 (注:题目中是到第四十五条,这里按照正常逻辑推测是到第四十四条为四条内容,如果必须是第四十五条,请自行调整最后数字顺序) ,句号不能省略

二十六、把第三十七条最后一款以及第六条第三款进行合并,将合并后的内容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成:“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所需经费、成员基本报酬的标准是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规定的,而且是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度补助 。”

在本村,村民委员会拿去办理相应公益事业必需使用的经费,会经由村民会议采用筹资筹劳得以进行解决;而要是经费确实真的存在实实在在的困难,那么会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恰当合适的支持。

村集体经济所获取的收入,需适量运用于村子的公共事务方面,以及公益事业范畴,还要用于村民委员会运转的保障事宜,还有误工人员的补贴发放 。

二十七、使处于第三十七条位置序号的第一款发生更易情况,转变为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作出如下改动为:“乡 ,民族乡 ,镇具备相应职能的人民政府 ,对于村民委员会在协助源自政府方面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形下 ,理应供给给予必要范畴之内的经费以及创设提供相应的条件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去建立健全,用来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来承担。

二十八,增加三条,这些内容要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而且呢,还有第四十五条,并且还有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被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地方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应当对于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展开统筹规划以及实施工作,鼓励并且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去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乡的人民政府,或者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又或者镇的人民政府,还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别的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助其提升政治方面的素质,再就是法治方面的意识,政策层面的水平,还有服务方面的能力。

不设区的市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市辖区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街道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开发区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林区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垦区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把第三条第一款当中特定表述里,“群众自治此项内容”变为修改成“村民自治”;且将“社会管理这样的表述”改为修正为“基层治理” 。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三)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里,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修改,其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成“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成“第二十八条” 。把第三款之中,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修改,将“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修改成“财务往来较多的” 。

(四)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中的“农业部门”,变更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针对本决定,进行作相应修改,针对条文顺序,进行作相应调整,之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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