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其一情形,是为了让环境信访工作得以规范起来,进而促使环境信访秩序能够得以维护,还要将信访人的合法环境权益予以保护,依据《信访条例》以及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制定出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讲的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呢,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呢行政主管部门表述环境保护情形之时,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进行投诉请求的情况,并且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去处理的那种活动 。
采用前面款项所规定的形式,去反映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着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称作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访渠道畅通起来,仔细去倾听人民群众之中,所提出的建议,与意见以及要求,而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形式,去反映相应情况,进而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抑或是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属地实施管理,按照分级的模式负责,由主管该项事务之人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时且在本地解决相应问题,同时将其与疏导教育相互结合起来;。
二、借助科学方式,秉持民主理念进行决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职责,从而致力于从源头方面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出现 。
构建起具备统一领导特性的,再存在部门协调形态的,同时有着统筹兼顾情形的,并且涵盖标本兼治状况的,另外包含各负其责特性的,还要有着齐抓共管状态的那样一种环境信访工作机制 。
保持公众于环境保护事务里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施行政务公开举措,让公众知晓环保工作动态,能参与其中表达意见,可监督整个过程。
(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条,环境信访工作实施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里负责任人员需要去翻阅批阅重要信件,接待重要的来访人员,按照一定周期去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所做出的汇报,针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解决环境信访有关工作方面的问题,对环境信访工作展开检查并予以指导。
在第六条里,各级环境保护这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去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要把环境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之中。对于环境信访在进行的时候出现的失职、渎职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需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信访人所进行的检举行为,是针对于污染环境这类违法行为的,同时其揭发的是破坏生态的相关违法行为,或者其提出过建议。这些建议亦或是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而言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此种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给予奖励。
对于那些在环境信访工作里,有着相当出色表现,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是个人,会由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是上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是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及职责
根据有利工作以及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要求,县级层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或者指定环境信访工作机构,还要配备环境信访工作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各省、自治区以及设区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及以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强化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其次要配备契合环境信访工作情况的工作人员,最后要保障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必要的工作设备与设施 。
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担当保障担子,为环境信访渠道畅通负责,组织、协调、处理环境信访工作,促使信访事项得以办理,还要进行督促检查,最终达成目标。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派那种责任心很强的人员,去从事环境信访工作,这些人员要熟悉环境保护业务,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并且得有群众工作经验;同时,要重视环境信访干部的培养,以及对干部的使用 。
第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
(二) 把环境信访事项,转送给,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单位,再转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转送与交办 。
在环境信访事项里头哦,会去负责承办,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予处理的那些,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那些 。
(四)协调、处理环境信访事项;
在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以及落实状况方面展开督促检查行动,对承办机构完成上报处理结果这一行为进行督促 。
(六)对环境信访情况展开研究,进行分析,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那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能够改进工作的建议,。
总结交流,有关环境信访工作的经验之处,检查与之相关的工作情况,还要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面向其开展各类环境信访工作,进而组织环境信访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工作;。
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给本级以及上一级有职权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该所示报告当中涵盖环境信访承办情况事宜,还有转办情况事宜,以及督办工作情况事宜,并且包含受理环境信访相关事项的数据实施统计以及分析等系列内容。
第三章 环境信访渠道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予以公布,还要公布邮政编码,以及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也需公布,除了这些,信访接待时间也得公布,地点同样要公布,查询方式也要进行公布。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环境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公布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还应当公布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需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部门负责人来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能够在公布的接待日以及接待地点,当面去反映环境保护情况,进而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在必要的时候,能够针对信访人所反映的突出问题,前往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进行面谈,或者展开相关调查。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去利用现有的政务信息网络资源,进而推进全国环境信访信息系统的建设。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构建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信访信息系统,和环境举报热线相互联通,还要与环境统计相互联通,并且要跟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信息系统相互联通,以此达成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把下列信息,及时且准确地,输入环境信访信息系统 。
信访人的姓名,信访人的地址,信访人的联系电话,环境信访事项的基本要求,表示该事项的事实,阐述该事项的理由摘要,。
(二)已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办理和督办情况;
(三)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的发生、处置情况。
信访人能够前往受理自身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所指定的相应场所,去查询自己所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形以及最终结果。
各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协调相关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并包含相关专业人员,还有社会志愿者这些,共同去参与,要用到咨询的方法,以及教育的方法,还有协商的方法,和调解的方法,甚至听证的方法,依照法律,及时地,合理地处理信访人所反映的环境问题。
第四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以下环境信访事项:
行使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权利,揭发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径,揭发侵害法人合法环境权益的行径,揭发侵害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的行径。
(二)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针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给出建议,提出要求。
信访人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借助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来解决的投诉请求,需按照有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相关机关予以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依法向有权去处理该事项的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或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信访人通常应当运用书信这种书面外形,邮件这种书面形式,传真这种书面样式来提出环境信访事项;要是采用口头这种形式去提出的话,那么环境信访机构的工作人员就得记录信访人的基本状况,信访人的请求,信访人主要阐述的事实,信访人所讲的理由,信访人提出的时间以及信访人的联系方式 。
第十九条,若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去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之时,那就应当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去提出。要是多人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话,那么应当推选代表,而且代表人数不可以超过5人。
在信访期间,依据法律法规,信访人需遵循相关规定,要自觉去履行,履行的内容是在上述信访进程里应该做到的,具体为以下这些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申请去处理环境信访事项的时候,应该如实地去反映基本事实,还有具体要求以及理由,要提供本人真实的姓名,还有证件以及联系方式。
(三)对环境信访事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于信访进程里,不可损害国家、社会以及集体的利益 ,不可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需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信访秩序,不可有以下行为: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进行围堵,实施冲击行为,拦截公务车辆,堵塞机关公共通道 ,。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侮辱、殴打、威胁环境信访接待人员;
(四)做出采取自残行为,做出发传单行为,做出打标语行为,做出喊口号行为,做出穿状衣等过激行为,做出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做出其他违反公共道德行为。
(五)进行煽动行为,实施串联行动,实施胁迫举动,使用财物诱使他人,在幕后操纵他人进行信访事项,或者以信访作为名义凭借此进而借机敛取钱财 。
在环境信访接待的场所,出现滞留、滋事这样的情况,或者把生活无法自理的人,遗弃在该接待场所 。
(七)携带具备危险性的物品,持有管制器具,做出对国家以及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时,应当进行予以登记,而后区分出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来进行处理:
在信访人提出归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之时,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且要及时地进行转送、交办至本部门相关的内设机构、单位或者下一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处理,要求它们在指定的办理期限之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还要回复信访人。对于情况重大、紧急的情形,应当及时地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
对于那些并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负责处理的信访事项,是不会予以受理的,不过呢,应当告知信访人,要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的有关机关去提出 。
(三)对于那些依法必须借助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应当告知信访人,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
对于信访人所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来讲,要是已经受理了,并且正处于办理的过程当中,此时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之内又一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这种情况下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针对信访人所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若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在当场就决定予以受理,那么应当在当场作出答复;要是不能在当场就答复是否受理,那就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在15日之内用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不过存在一种除外情况,即要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联系方式不清楚,以至于无法联系上信访人的话,就不在此限。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收到的诸般环境信访事项,会被交予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句号。
第二十三条,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所进行转送、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接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时起 ,十五日之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并且书面告知信访人 。
第二十四条,当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时,最先收到环境信访事项的那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去进行调查,由环境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那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互协商来受理,要是受理存在争议的话,那么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去协调、决定受理部门。
对那种依法本该由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去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人员要告知信访人,按照属地管理规定,向有处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并且要把环境信访事项转送给有处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是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觉得有直接受理的必要的环境信访事项,那就可以直接受理 。
当信访人提出那种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且紧急的环境信访事项之时,环境信访工作人员需要及时朝着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去报告。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以内依照法律采取措施,果断地进行处理,以此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者扩大,并且要立刻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重大环境信访事项之际,于紧急状况之下,能够直接报告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者能直接报告给国家信访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重大环境信访事项,不得隐瞒,不得谎报,不得缓报,对于紧急环境信访事项,同样不得隐瞒,不得谎报,不得缓报,并且不得授意他人隐瞒,不得授意他人谎报,不得授意他人缓报。
各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均不可以把信访人的检举材料,还有揭发材料,以及与之相关的情况,透露出去,或者转交给被检举的人员,或者转交给被揭发的单位句号。
第六章 环境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
第廿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之时,应当做到恪尽职守,秉持公正之心予以办理。既要把事实查清楚,又要分清责任所在,还需要进行正确的疏导工作。并且要对相关事项及时、恰当且妥善地加以处理,绝不能够出现推诿、敷衍以及拖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是这样一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他们与环境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信访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种情况下应当回避 。
第二十九条,各个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抑或单位,对于所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开展登记工作,并且依据职责权限以及信访事项的性质,依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一)经调查核实,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是属于环境信访受理范畴之内的,事实清晰了然,法律依据充足完备,进而做出予以支持的决定,并且答复信访人 。
信访人的请求具备合理性然而缺少法律依据,这种情况下,一方面需要针对信访人展开说服教育工作,另一方面要朝着有关部门送去完善制度的建议 。
信访人的请求,不属于环境信访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不符合法规,还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下,不予对其支持,并且要答复信访人。
对于重大的环境信访事项,是可以举行听证的,对于复杂的环境信访事项,也是能够举行听证的,对于疑难的环境信访事项,同样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借助质询的方式,通过辩论的形式,运用评议的手段,采用合议的办法,以此来查明事实,辨别责任。听证的范围,其主持人,参与的人员,还有程序等方面,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去执行。
第三十条,环境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要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过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不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要告知信访人延长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交办的那种涉及环境方面的信访事项,负责接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得务必依照交办时所规定的时限要求去完成办结一事,并且要把办理以后最终的结果报告给交办的那个部门,同时还要给信访人作出答复;要是遇到情况复杂的状况,经过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予以批准,并且向交办的部门把该情况说明清楚,如此一来就能够适当地延长办理的期限,而且还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的具体理由。
上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的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觉得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得不合适,这种情况下,能够要求原来办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再次办理 。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要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理部门作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这种情况下,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原办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之后,收到复查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要提出复查意见,并且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若对复查意见不服,那么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能够请求复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而收到复核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在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时,应当听取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到场说明情况,还可要求原处理部门共同到场说明情况,倘若需要向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也能够向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在对环境信访事项进行复核时,同样应当听取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到场说明情况,还可要求原处理部门共同到场说明情况,倘若需要向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也能够向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
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言,于环境信访事项开展复查、复核之际,一旦发觉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存在不当情形,那么在进行复查、复核的同一时间,具备直接处理的权力,或者有权要求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再度处理。
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复核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倘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针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有着明确规定,那么便按照其规定去执行。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倘若对复核决定不服,却依旧以同一事实以及理由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如此一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便不再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若发现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时,存在下列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便应当及时进行督办,并且还要提出改进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二) 未按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 办结后信访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四)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 办理时弄虚作假的;
(六) 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在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下,针对各级信访人所反映出来的,集中且突出的政策性问题,要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去报告,之后还要会同有关部门展开调查研究,进而提出完善政策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
在环境信访工作里面,存在推诿情况的工作人员,存在敷衍情况的工作人员,存在拖延情况的工作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工作人员,要是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对于这些工作人员,能够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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