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让城市居民依法处理自身事务,以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合法权益,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乃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具备居民自我管理的特性,其具备居民自我服务的特性,其具备居民自我教育的特性,其具备居民自我监督的特性,实行民主选举,实行民主协商,实行民主决策,实行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会依据居民居住状况,依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来设立,一般是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之内进行设立,当然也能够按照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予以设立,而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就称作社区
街道办事处提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街道办事处提出居民委员会的撤销,街道办事处提出居民委员会的规模调整,报不设区的市批准,报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相关规定 。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于社区所存在的基层组织,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来开展工作,对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予以领导与支持,凭借宪法以及法律,为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提供支持与保障 。
第五条,中央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相关部门,以及地方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相关部门,承担着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职责 。
第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对基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指导、支持以及帮助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催促居民委员会,并对其工作给予支持与帮助而展开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以及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
第七条,于居民自治这个工作范围里边,针对做出了突出贡献的那些组织,还有个人,依据国家所拥有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在居民委员会成员之列,要存在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实行近亲属回避的举措。
能够获取居民委员会主任职位之人,是社区党组织负责人经法定程序而担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依据所需,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治安保卫相关人员,设立公共卫生工作部门,组建环境和物业管理工作小组,成立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能够兼任隶属于它的委员会成员,居民数量少的居民委员会允许不设置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分工去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宪法,宣传法律,宣传法规,宣传党政策,宣传国家政策,支持居民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并且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二)对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给予支持与引导,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筑牢,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益事业,开展各项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关心关爱儿童,关心关爱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对社会治安予以维护,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协调对矛盾纠纷加以化解,协助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开展帮教工作,协助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做好;
(六)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引导社会工作者参与,引导志愿者参与,让其提供社区服务。
(七) 实施对设立业主大会以及选举业主委员会予以指导与协助的行为,开展协助及指导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工作,着手进行协助调解物业纠纷的事宜;
提供帮助给人民政府,或者协助街道办事处,去做好和居民利益具备关联的其他工作;
提出建议,向街道办事处或去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还有居民的要求。
多民族聚居区域的居民委员会,要对居民予以支持,引导他们增进团结,做到互相尊重,实现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要遵守法律,还应当遵法规,需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要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也要遵守居民公约,需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还要执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办事要公道,需廉洁奉公,要热心为居民服务,同时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拥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能够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不过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设立了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之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小组一般是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也能够依据实际所需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从居民代表里推选,居民小组组长以及居民代表的任期跟居民委员会的任期一样,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社区全体拥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出的代表,能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凭借居民给出的意见,可以经由居民代表进行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是为期五年的时间,当届满之时,应当要及时地去举行换届选举这种行为,对于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而言,是可以进行连选连任操作的。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其构成包含主任,还有副主任以及委员,它是经由居民会议,或者是居民代表会议推选而产生的。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若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现缺额的情况,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进行递补,或者也可以另行推选。
十六条明确规定,年龄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居民身份者,都享有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此等人无民族之分,无种族之别,无性别差异,无职业不同,无家庭出身之异,无宗教信仰之歧,无教育程度高低,无财产状况多寡,无居住期限长短,一概享有;然而,依据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之人不在此列。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社区工作者,其户籍不在本社区,不过在本社区工作时长超过六个月,当本人提出申请参加选举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予以确认,之后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若对名单存有不是随意就有的、比较特别的那种异议,那么就应当从名单公布那个日期开始计算,一直到五日这个时间段之内,朝着居民选举委员会去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呢,应当在自己收到申诉的那个日期开始计算,一直到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且公布处理之后的结果。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要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选举荐具备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拥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士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邪教活动的,不得成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 。居民选举委员会要组织候选人跟居民碰面,让候选人去介绍履行职责的相关设想,还要回答居民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选举居民委员会,若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那么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要是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那么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倘若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那么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
首先,候选人要获得参加投票人员过半数的选票,才会始得当选。然后,当选人数若不足应选名额,不足部分的名额要另行选举。接着,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员里得票多的作为候选人,这些候选人以得票多当选,不过所得票数不能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实行选举的方法是无记名投票,计票是公开进行的,选举之后结果需要当场公布,在选举这个过程当中,应当去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出期间,外出了的选民,能够书面委托本社区里的其它选民去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可以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可以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该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各省级行政区当中,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对具体选举办法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本社区之中,十分之一以上拥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名额的居民代表联名,能够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且要说明要求罢免所依据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具备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 。
对居民委员会成员予以罢免,要依照产生之际所采用的选举方式,来组织运作进行投票,必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达到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与投票,并且必须经过投票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成员能够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申请,其职务从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那一日开始终止。
第二十二条,若采用暴力的方式,或运用威胁的手段,或借助欺骗的行径,又或是通过贿赂的做法,亦或是凭借伪造选票的行为,再或是利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来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那么其当选即为无效。
以暴力 ,威胁 ,欺骗 ,贿赂 ,伪造选票 ,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 ,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 ,被选举权 ,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之行为下 ,居民有权向不设区之都对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发上报 ,也可对街道办事处又或者不设区之都对市辖区之人民政府的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去举发上报 ,由街道办事处又或者不设区之都对市辖区之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置 。
具有行为能力上的丧失情况、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会自行终止,此为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 。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里有成员出缺这种情况,能够借由居民会议把缺失的成员补选出来,也可以通过居民代表会议去施行补选,补选工作得以完成 。
补选程序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来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结束的时候为止。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后,十日内居民委员会要完成工作移交,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且由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 。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居民会议,若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提议,或者户的代表提议,又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那就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时,须提前十日通知居民,要是遇到特殊情况,便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条,本社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当中,过半数参加才构成居民会议,居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要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居民代表构成,居民代表呢,应当占到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还要多。
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居民代表会议,每半年起码召开一回。要是有五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提出提议的话,那就应该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当召开居民代表会议之际,别的居民能够列席会议并且发表自身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居民代表会议,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才可以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居民会议会做事体,制定或者修改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有关的内容,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还包括其他涉及而且是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具备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不适当决定的权力,居民会议还拥有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决定的权力,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有重要事项,需由居民会议决定,或者由居民代表会议决定,此等事项,应当先经过社区党组织,进行研究讨,进行论 。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备案,居民公约也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备案,居民自治章程应当报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应当报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居民自治章程应当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居民公约也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同样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居民自治章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居民公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居民自治章程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居民公约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违反前款规定,居民公约违反前款规定,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对于牵涉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对于关乎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益事业,以及居民所反映的实际困难,还有居民所反映的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协商,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能够采用议事会形式,协商能够采用听证会形式,协商能够采用恳谈会等多种形式,依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依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参加,依据需要邀请群团组织参加,依据需要邀请社会组织参加,依据需要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依据需要邀请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参加,依据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于经过协商而确定下来的相关事项,居民委员应该当即便去组织实施,或者对其进行监督以便促使落实;要是存在需要交付给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情况,那就应当召集会议从而展开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且实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还要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句号不可删】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要设立居务公开栏,居务公开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需保证公布事项真实且接受居民查询了 。
第三十五条,居民委员会若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也有权向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社区要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实施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里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可以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和居民委员会的任期一样。
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会议担有负责之责,对居民代表会议亦负有负责之义,其成员能够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并且能前往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还可可列席居民代表会议 。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存在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或者同时,又或不又或不如此的话,向不设区的市反映,又或者,是向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反映,另外还得,向监察机关反映。
第 三十 七条,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接 受 居 民 会 议 或 者 居 民 代 表 会 议 对 其 履 行 职 责 情 况 的 民 主 评 议。民 主 评 议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由 居 务 监 督 委 员 会 主 持,民 主 评 议 结 果 应 当 及 时 向 居 民 公 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开展实行任期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涵盖下列事项: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本社区呢,有超出三分之一的居民代表,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他们所要求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
居民委员会主任任期的经济责任审计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加以指导。同时,由审计部门进行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审计结果是应当公布的,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关于居民委员会,其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去建立居务档案,而居务档案,应当是真实的,应当是准确的,应当是完整的,并且应当是规范的。
第四十条,居民委员会做出决定,若这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那么那些受侵害的居民,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把这决定予以撤销,并且对应责任人要依据法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若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那么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成员报酬和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来规定并拨付,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二条条款下,居民委员会若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可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费支持。另外,居民委员会也能够向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从而获取同类经费援助。同时,居民委员会还具备向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提交请求资金支持的资格。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服务项目时,同样可以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费支持。而且,居民委员会能够依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资金。此外,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依循自愿原则,向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居民委员会开展活动时,还能够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去合作募集资金。居民委员会相关活动的收支账目,应当及时进行公布,以此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时,应当提供必要经费及条件,市辖区的人民政府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时,应当提供必要经费及条件,街道办事处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时,应当提供必要经费及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这些事项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来承担。
第四十四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需要建设,应当被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统筹解决。,
地方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要对社区信息化建设展开统筹的规划以及实施的行动,还要鼓励并且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去服务居民。
没有设立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培训,以此帮助他们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还有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这些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然而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相关的问题,在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遣代表前去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之时,要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以此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则
本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存在居民委员会设立情况的区域,这些区域包括县、包括自治县、包括乡、包括民族乡、包括镇,还包括开发区、包括独立工矿区、包括林区、包括垦区,并且是第四十七条所涉及的相关区域 。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依据本法,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依据本法,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依据本法, 结合本直辖市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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