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指导性案例第139号当中,呈现了这样一个案子,即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控告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相关事宜的案子 。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时,产生的臭气浓度超出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运用处罚更为严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展开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出的主张,也就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来对其进行处罚的这一主张,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基本案情:
有一家名为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告,也就是鑫晶山公司,它对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即金山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进而提起了行政诉讼。鑫晶山公司声称,金山环保局依据其厂区堆放污泥时臭气浓度超标的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就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来进行处罚,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鑫晶山公司觉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就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来实施处罚,据此请求予以撤销该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查明,由于群众进行举报,在2016年8月17日的时候,被告金山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前往鑫晶山公司去进行检查,并且由金山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针对该公司厂界臭气以及废气排放口开展了气体采样。26日在同月,金山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测试报告》,其编号是XF26 - 2016,该报告里的《监测报告》表明,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 - 93)规定,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是20,经过对原告厂界四个监测点位各采集三次样品来检测,3#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出现的值最大是25。2016年9月5日,被告收到了前面提到的《测试报告》,于是就在当日进行了立案。经过调查,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的时候,制作了金环保改字〔2016〕第2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后还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为原告提出了要求,所以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在2016年12月2日的时候,被告作出了第202016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在2016年8月17日,被告的执法人员针对原告无组织排放恶臭污染物展开了检查以及监测,在原告厂界采样之后,经金山环境监测站检测,3#监测点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出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 - 93)所规定的排放限值20,该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5万元。
此外还查明,在2009年11月13日的时候,被告对原告上报的《多规格环保型淤泥烧结多孔砖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审批并予以通过,到了2012年12月5日,前述技术改造项目经由被告完成了竣工验收。与此同时,自2015年开始,原告遭到了群众数十起投诉,这些投诉反映出该公司存在排放刺激性臭气等环境方面的问题。在2015年9月9日的时候,由于原告在同年7月20日,厂界的俩采样点,臭气浓度里最大测定值出现了超标,于是被告针对该公司,制作出了金环保改字〔2015〕第479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且在同年9月18日,作出了第202015047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而决定对原告罚款35,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沪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当事人服从判决停止了诉讼行为,并且均未提起上诉,至此判决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的裁决判定,此案件内里的核心争议关键重点在于,被告运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就原告涉及案件的行为实施处罚究竟是否正确,这里面牵涉到的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这三者之间的选择运用问题呀。前者作出规定,要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工业固体废物出现扬散、流失、渗漏等情况,或者导致出现其他环境污染时,将会处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作出规定,要是处于这样的情况,若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来排放大气污染物,那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决定,并且还要处于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是情节严重的话,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进而责令停业、关闭。前者针对的是那种没有采取防范举措进而造成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行径,后者针对的是超出标准排放大气里面污染物这类行为;前者只要存在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并且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结果就能构成,后者只有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了排放标准或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才能够构成 。就本案而言,存在这样的情形,缺乏证据能够确切证实该臭气究竟是不是源自任何工业固体废物,并且,被告在接到群众针对原告排放臭气所提出的投诉之后,展开了执法检查,其检查以及监测所围绕的对象乃是原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状况,在适用对象这一方面,相较于其他相关法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契合;从《监测报告》可知,臭气浓度已然超出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行为后果这一方面,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显得更为精准,所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不妥之处。

CopyrightC 2009-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芜湖人才网 本站内容仅供参考,不承担因使用信息、外部链接或服务中断导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风险自担。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联系邮箱:ysznh@foxmail.com 鄂ICP备2025097818号-15
地址: EMAIL:qlwl@foxmail.com
Powered by PHPYun.